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16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被告万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万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万某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万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万某现在也无偿还能力。被告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高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万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某偿还原告高某借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万某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高某、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鼎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