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46号

宁波市鄞州中时制版材料经营部与南通开发区盛润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中时制版材料经营部,南通开发区盛润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54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时制版材料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323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鄞县大道旁汪家村工业区*幢*楼。代表人:李来兴,该经营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开发区盛润服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181319-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时制版材料经营部为与被告南通开发区盛润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激光照排片加工,原告依约陆续将加工好的激光照交付给被告。双方分批结算后,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累计开具总金额为105016元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在收到发票后全额支付原告加工款,仅于2014年7月2日、9月1日、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31日、9月30日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付款80000元,剩余加工款250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016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答辩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确实委托原告为其激光照排片加工,原告依约陆续将加工好的激光照交付给被告;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金额为105016元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但其中有部分发票金额系原告多开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系先预付加工款,后交付加工物,被告确实累计预付原告加工款80000元,原告亦依约将相应款项的加工物交付给被告,双方账款已经结清,被告并不欠原告加工款25016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激光照排片加工,原告依约陆续将加工好的激光照交付给被告,并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累计开具总金额为105016元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均已认证、抵扣)。但被告却未依约在收到发票后全额支付原告加工款,仅于2014年7月2日、9月1日、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31日、9月30日分别支付10000元、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付款80000元,现双方就是否拖欠加工款25016元发生争议,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总金额为105016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一组、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总金额为8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7份、被告财务人员马燕梅签名的发票签收单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承揽业务的总价款发生争议,现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与被告发生的总价款为105016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该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被告虽辩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超出实际发生的金额,系原告多开具的,事实上双方账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加工款,但被告对此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发生业务期间,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系2014年7月2日,晚于被告认可的业务开始时间2013年10月及原告开具第一份发票时间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系2015年9月30日,晚于被告认可的业务结束时间2015年2月及原告开具最后一份发票时间2015年4月9日和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5年2月5日,显然与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先预付加工款,后交付加工物的交易方式不相符,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承揽业务总价款为1050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收到原告价款为105016元的加工物后,至今仅支付原告价款8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25016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2501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价款支付日期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依法应在原告交付加工物时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5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开发区盛润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时制版材料经营部加工款250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南通开发区盛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佳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月十二日代

书 记 员  高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