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9民初2622-1号
原告:张某,女,200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来鹤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牛某。
被告:某甲公司
负责人:何某。住所地:济宁市327国道车管所西200米。
被告: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便于案件审结后的执行,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和担保,要求对被告牛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告牛某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扣押于嘉祥县萌山汽修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留 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