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3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监利鸿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法定代表人:廖昌红。
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智峰。
被执行人:陈枫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512)。申请执行人湖北监利鸿昌米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确定:限被执行人陈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监利鸿昌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74元。本案受理费1392元,由被执行人陈枫华负担1200元。因被执行人陈枫华未按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枫华在清远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5124.28元(该款项转本案执行费1451元、转(2015)清城法执字第4372号案执行费1948元,余款1725.28元支付给(2015)清城法执字第4372号案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光丰米业有限公司)。除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枫华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在2016年1月28日,本案及(2015)清城法执字第4372号案的执行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枫华向本院作出保证,保证在2016年4月底还款50000元,余款保证在2016年7月底全部还清。同时,被执行人陈枫华的姐姐陈健敏向本院作出担保,其同意担保被执行人陈枫华的上述欠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枫华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健敏逾期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在2016年6月2日的听证过程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追加担保人陈健敏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且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查明被执行人陈枫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伟光
审判员 温敏杰
审判员 梁健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