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3236号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A×××××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8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远征运输公司。安宁驾驶冀A×××××重型货车,在彭州市装载上蔬菜等物品后沿绵阳向广元行驶,2015年2月9日13时50分,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1551公里5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辆、路产、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第51801232015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远征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15400元、路产损失26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冀A×××××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上货物损失为72726元,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了公估费。另查明,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原审认为,原告远征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路产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车上货物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上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以车辆超载,要求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首先,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保险车辆超载。其次,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二)关于施救费用,该项损失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三)关于本案的路产损失,有盖有公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发票在案佐证,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2640元已由交强险支付了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产损失640元,被告应据实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远征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上货物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八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车辆明显超载。就免除上诉人保险条款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其它法律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施救费中人工费1500元、转货费41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装载规定,施救费中车辆施救费98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超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最终应承担费用为:(货损72726元+货物施救费1500元)X75.48%(1-10%超载免赔率)=50423元,再加上路产640元,共计5106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51063元,或者发还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超载,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

本院查明,就上诉人提出涉案减轻其保险责任条款送达情形,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签收上述保险条款证据。关于上述保险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称,投保单有行唐分公司印章,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有双方陈述及投保单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

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多少?首先,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问题。保险期间,涉案投保车辆于2015年2月9日13时50分已发生保险事故,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双方有争议。由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当事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发生事故,未认定车辆存在超载发情形。故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车辆车型,车货总重量完全符合上路行使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提出10%绝对免赔率问题。由于该免赔率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不仅负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义务,而且还应当就该条款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所涉及减轻上诉人保险责任条款,一是仅加盖有行唐分公司印章,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二是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过该条款;三是仅就投保单处加盖单位印章不足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保险条款,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减轻其保险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除此以外,上诉人还应当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如何向被上诉人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就减轻上诉人保险责任条款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就赔偿数额其享有10%绝对免赔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施救费中人工费1500元、转货费4100元属于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实际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三、因上诉人主张车辆超载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负担施救费9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由于上诉人是本案败诉一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学彦

审判员  杨彦龙(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