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伙同并容留闫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夏天,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伙同并容留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夏天,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伙同并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容留闫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路口处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王某海(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5年冬天,被告人胡某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伙同并容留闫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夏天,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伙同并容留闫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夏天,被告人胡某先后两次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伙同并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容留闫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路口处其轿车内,伙同并容留王某海(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5年冬天,被告人胡某在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其猪场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胡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预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兴俐
审 判 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