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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480号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勤联村马路边,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蓝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七匹狼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经事先商谋,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勤联村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白色OPPO牌手机1部和衣物若干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70元。综上,被告人田某伙同李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胡某、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照片,手机售货凭证,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2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告示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及同案犯李进退赔给被害人胡华中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害人刘小玲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