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曾用名尹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
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进入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正阳楼烤鸭店,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遂持菜刀抢劫被害人陈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饭店吧台内现金2500余元。2、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建设街山西八怪肉夹馍店盗窃现金700余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尹某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其身犯两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建设街陕八怪肉夹馍店一楼收银台的自动收款机内盗窃现金700余元。2、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进入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正阳楼烤鸭店,盗窃饭店吧台内现金2500余元。被发现后,遂持店内菜刀威胁在该店内值班的河北省故城县里老乡赵鲁屯村66号村民陈某交出诺基亚牌手机1部,后逃离案发现场。案发后,被抢劫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的人民币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特征。2、物证照片2张,证实公安人员从证人杨某处接受的被告人盗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菜刀1把的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2份,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及靳海林报案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尹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情况,以及其于2015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的情况。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尹某被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为尹某的个人账户取款单复印件,证实该队民警根据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内剩余现金968元取出并扣押的情况。5、扣押清单2份,证实被告人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人民币216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杨某处接受诺基亚牌手机1部、作案工具菜刀1把,及从德州市德城区正阳楼烤鸭店接受监控录像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诺基亚牌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的情况。8、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尹某出生于1991年7月2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建新街北首开了一家水果干果店,2016年1月8日7点40分左右其上班时,在其门市部南侧柱子北面的地上看到一把刀柄上缠着黄色胶布的菜刀,在其店门口地上有一部诺基亚老式的手机主机,在店门口南侧角落里有一块手机电池,在门口南侧的柱子西边地上有一个手机壳,其便都捡了起来,当天10点半左右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过来问时,其将菜刀和手机交给民警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靳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建设街陕八怪肉夹馍店的员工,其和同事孙成勇常在门市二楼的员工宿舍住,2016年1月1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关好了门市的正门,就去二楼休息了。1月2日早上7点钟其起床后到了厨房,发现收款的箱子在厨房里,收款箱被撬了,里面约1000元钱没有了,偷钱的人是从楼道处的二楼窗户进的门市里面,然后从一楼厨房的北侧洗刷间走的,二楼窗户和一楼的洗刷间现场都有脚印,其便报警的情况。2、陈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正阳楼烤鸭店的员工,其平时住在饭店一楼大厅。2016年1月8日凌晨1点多,其关灯后躺着玩手机,约1点40分左右,其听到吧台那边有动静,其起身一看,发现有人在吧台的抽屉里拿钱,其就把饭店一楼的灯打开,看到一个男的在吧台内翻抽屉,看到其后,该人在吧台桌子上拿了一把刀柄上缠有黄色胶带的菜刀冲其走过来,让其把手机拿出来别报警,其把自己的诺基亚牌手机给了他,他让其把前门打开,该人出了店门往东跑了,放在吧台抽屉里的2500元左右的现金被抢走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元旦前一天其从老家来到德州,先到的德州火车站北边往右拐的东西道上的一家无名网吧上网,其没有工作,来的时候身上就带着一百多块钱,白天其在无名网吧玩,晚上就在无名网吧住,呆了两三天身上没钱了,其就想去偷点钱。过了元旦约一两天的一个晚上后半夜,其从无名网吧出来往东走,过了一个十字路口,走到一所小学附近,在小学斜对面其看到有两家饭店,西边饭店的墙比较矮,其就从西边饭店的北墙爬上去,从饭店二楼的窗户钻进去,下楼梯到一楼的收银台,其看到在饭店的收银台上放着一台收款机,其就找来菜刀和十字改锥把收款台的抽屉撬开后,把里面的钱全部拿走,一共大概是700多块钱,偷完钱其就去了火车站那条路一直往北走的一家广兴网吧。其在广兴网吧一直呆到2016年1月8日凌晨1点左右,其从网吧出来去了五环庄园附近路南的一家饭店,看该饭店北面窗户开着,就顺着管子爬上三楼,从窗户进去下了一楼收银台,其从厨房找了1把菜刀撬开吧台的抽屉,把里面的钱全拿出来。这时一个男人把大厅的灯打开了,该人喊了一声,其认为是他喊人过来抓自己,便想跑,但看见那人跑去拿手机想打电话,其怕他打电话喊人,又回到收银台拿起刚才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菜刀让他把手机拿出来,该人把1部诺基亚的手机交给其后,其看到桌子上有钥匙,让他把门打开。其出了店门后往东跑到一个丁字路口处,把手机仍在往南拐的马路边上,走了几步后其又把菜刀扔到了路边的马路牙子上。其走了一段路后,把钱拿出来数了数,是2400多元钱,其走到迎宾路广兴网吧北边的十字路口时,在该路口东南角的一家工商银行,将其中的1200元存到其工商银行6217231612000478849的卡里,存完后其就直接回广兴网吧上网的情况。(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尹某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的位置及现场的事实。2、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包括尹某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于2016年1月8日1时40分许,在德城区共青团路正阳楼烤鸭店盗窃现金,被发现后持菜刀将其诺基亚牌手机抢走的男子是被告人尹某。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抢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2份、案发现场照片17张,证实本案抢劫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段,证实被告人尹某进入正阳楼烤鸭店一楼大厅内进行抢劫的过程。上述证据,被告人尹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尹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被告人尹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德州市德城区建设街陕八怪肉夹馍店,在该店一楼收银台的自动取款机内盗窃现金700余元;因该店一楼用于经营,不是用于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店二楼虽为有人居住的员工宿舍,但没有证据证明尹某进入生活场所实施盗窃行为,故尹某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尹某的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其该行为不应按盗窃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尹某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未随案移交的人民币2166元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茜
审 判 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王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