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0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富春江镇唐家洲。
法定代表人:方勇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荣、徐奕,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外蒋坞。
法定代表人:钟海群,董事长。
原审
被告:杭州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白云源路****号中艺锦绣名都******室。
法定代表人:门丽萍,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5日初验,并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4月2日提交竣工结算书。该工程为县住建局备案项目,但至今未通过住建局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仍属于整改之中。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方的原因造成,施工方有义务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予以维修。2015年5月7日,桐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海兴公司发送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中华民族儿童村1#-4#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外墙存在大面积开裂、空鼓和渗漏现象。2、外墙外保温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2015年7月2日,由海兴公司向春江公司寄送的函件中也明确承认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海兴公司应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对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该问题经整改仍未能符合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春江公司有权要求海兴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春江公司认为鉴定的依据和材料真实性并未经法庭出示给双方审核确认,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鉴定机构并未将多项已经列入造价预算单但无实际发生或者变更的项目予以核减,鉴定造价与实际造价严重偏离,春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春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海兴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针对春江乐园的申请理由:1、本案所涉的工程业经工程承发包的各方相关主体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符合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合格”要求,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对于春江公司所认为的“未通过住建局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之说,海兴公司认为在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建设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一律以承发包双方以及勘察、设计部门的自检为准,无须建设部门确认是否合格。海兴公司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中,双方也多次通过协议等方式确认工程施工合格,并且现整个工程已通过了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且于2016年1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这些都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的事实。2、关于春江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不代表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各方主体验收合格后,只有在工程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属海兴公司的质保义务,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非同一概念。3、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春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海兴公司因此提起诉讼。一审中,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合法、公平、公正,不存在与实际造价严重偏离。
二、本案所涉工程现已通过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春江公司也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并接受、管理、装修和使用。春江公司也承诺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和利息,海兴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不存在需重审的理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针对春江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7.2条:“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21日内组织设计单位进行验收。验收通过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后第14日内签署工程验收合格有关证明。”涉案工程业于2014年3月20日,组织各方进行验收,并出具了《桐庐县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故春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缺乏依据。涉案当事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亦表明,双方已经就(2014)杭桐民初字第1089号案件的反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就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通过保修处理,现春江公司要求工程质量损失赔偿亦缺乏依据。第二,针对春江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再审中春江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未提交相应依据,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亦无不当。综上,春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春江乐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PAGE?1?·?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