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甲,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连某乙,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父子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因家庭纠纷与连某戊(连某甲之胞弟)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将被害人连某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连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连某乙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西环路派出所投案,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连某戊对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戊陈述,证人连某丙、孙某、刘某、连某丁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西环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涉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被害人连某戊及涉案证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因家庭纠纷故意致伤被害人连某戊,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连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连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志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