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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194号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194号

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时代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傅岩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

法定代表人:赵惠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金牛、查翼东,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张吴渡村。

法定代表人:郑志华,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服装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斌,执行董事。

被告:赵惠娟。

被告:邵云根。

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1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李洺和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牛、查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0,819.8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1,000元;

三、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归还本金,免除利息。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自愿为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情况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内发放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0,000元、利息1,500,819.80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91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自愿为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1,500,819.8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东维合纤工业有限公司、赵惠娟、邵云根对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丰华织造绣印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8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893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