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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685号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68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浙江科惠医疗器械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祝某在摩托车驾驶资格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环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碧春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抽血经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祝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照片,犯罪记录查询,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郭 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