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家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楠。
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缪卫东。
原审
被告:利津君悦大酒店。经营者:缪卫东。
上诉人许家胜因与被上诉人林建楠、原审被告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家胜,被上诉人林建楠的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楠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家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家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许家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2413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家胜原审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借款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原审辩称,担保属实,但利津君悦大酒店已注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许家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许家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9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同借款合同。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家胜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许家胜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借款双方均认可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支付。另查明,被告利津君悦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被告缪卫东系其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家胜向原告林建楠借款20万元,在借款当天,被告许家胜即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该款项应视为预扣利息的情形,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许家胜应返还原告林建楠借款本金196400元,并以该数额为本金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息范围,应予支持。被告缪卫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家胜追偿。被告利津君悦大酒店系被告缪卫东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缪卫东对其承担无限责任,无论是否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均应由其经营者缪卫东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津君悦大酒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家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楠借款本金19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缪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家胜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建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林建楠负担85元,由被告许家胜、缪卫东共同负担4597元。
上诉人许家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合同主体错误。涉案借款系上诉人向张乐宝所借并与张乐宝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只是张乐宝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错误。上诉人向张乐宝借款后,于2015年2月下旬,根据张乐宝的要求,通过被上诉人向张乐宝支付了部分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也曾认可这一事实,该部分现金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建楠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出借义务由被上诉人履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万借款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00元,原审认定该3600元系预扣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除此之外,上诉人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缪卫东、利津君悦大酒店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认定涉案借本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载明的出借人均为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亦由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款项由被上诉人账户转至上诉人账户,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付款用途为借款,涉案借款的出借义务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上述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出借人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借款系向张乐宝所借,被上诉人并非出借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原审已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3600元,上诉人主张另支付过现金并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上诉人既记不清楚支付现金的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对涉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家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许家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宪贞
代理
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