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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431号

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43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3年9月8日生,无职业。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柏、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儿子刘某乙。被告与我先后于2010年10月、2011年10月到韩国务工,在韩国务工期间,被告不断向我要钱,挣的钱也未交给家里。被告回国后先后在羚锐公司上班,对家里开支及其它事务也不管不问,整天无所事事。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难以接受,双方自2012年3月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时间及前往国外务工的情况均属实。孩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10月、2011年10月前往韩国务工,在韩国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被告于2014年4月回国,原告于2015年5月回国。回国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自2012年3月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为改善家庭生活,原、被告先后前往韩国务工,在韩国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回国后,因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所需两地打工,不是感情不和引起的法律意义的分居生活,因此,原告称自2012年3月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理由不足,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