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第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坤。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东。
原审
被告:赵小艳。
上诉人王占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会东与被告王占坤是同村人,原告赵会东生产经营毛巾,被告王占坤在外地经销毛巾。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16日,王占坤从原告处赊购毛巾,原告陆续给其供货,有时打一部分款过来,但大部分为赊欠,2013年12月27日结账时,被告王占坤共计欠货款68201元,并且被告王占坤之妻赵小艳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王占坤与被告赵小艳于2013年6月13日结婚,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毛巾后,尚有68201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要求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艳偿还此笔货款,此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前被告王占坤个人的欠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告没有证明此款用于两人婚后共同生活。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艳偿还此笔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王占坤偿还原告赵会东货款(毛巾款)68201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小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财产保全费用220元,由被告王占坤承担。宣判后,王占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尚有68201元货款未付错误。因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已超过了货款数,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只采信没有经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明显错误。为此,原审适用法律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账单上有赵小艳的签字,证据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
本院查明,上诉人称,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共计支付货款4867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对账单总货款数额421914元。上诉人支付货款有银行转账凭证。这样,上诉人支付货款总数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总货款数。同时,上诉人还称,上诉人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中,有转给案外人赵勤学、赵勤剑和赵勤通的,还有转给案外人朝阳的,就转给案外人赵勤俭共计2639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主要称,案外人赵勤剑是我四叔,赵勤学是我五叔,生意上我们是两回事。根据以上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可有三年经济往来,有被上诉人提交三年的对账单为证。双方对是否已付清上述对账中全部货款有争议。以上,有双方陈述、对账单及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8201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货款68201元,提交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连续三年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8201元,并由上诉人妻子赵小艳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有三年经济往来,有以上连续三年的对账单为证,对于是否已付清上述对账中全部货款,双方有争议。对于支付了多少货款,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认为,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起诉,共计支付货款4867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年对账单总货款为421914元,因此已经多付了货款。但是,经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中,有转给案外人赵勤学、赵勤剑和赵勤通的,还有转给案外人朝阳的。上诉人自认就转给案外人赵勤俭共计263900元。而被上诉人称与案外人赵勤剑和赵勤学虽然系叔侄关系,但在生意上是两回事,因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向赵勤学、赵勤剑、赵勤通及朝阳转款系支付的本案欠款。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赵勤学、赵勤剑、赵勤通及朝阳系被上诉人所指定货款代收人,故本案中,目前上诉人所称向赵勤学、赵勤剑、赵勤通及朝阳打款中已包含本案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上诉人与案外人赵勤学、赵勤剑、赵勤通及朝阳之间有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另行处理。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68201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上诉人王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学彦
审判员 杨彦龙(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