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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302号

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诉杜红武、魏冀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杜红武,魏冀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02号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负责人张占山,信用社主任。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被告杜红武,男,顺平县。被告魏冀辉,男,汉族,顺平县。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红武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并立有借款合同。魏冀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9‰偿还至还清日止)。被告魏冀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