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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行终26号

唐从秀与苍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从秀,苍溪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从秀,女,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文军,男,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公安局,住所: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家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勇,苍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昕煜,苍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唐从秀因与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军、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勇、杨昕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从秀于2015年2月15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时,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唐从秀拒绝在该训诫书上签字。随后原告唐从秀被移交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2月16日9时0分至9时50分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信访工作处置组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唐从秀进行了询问,告知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之后被统一送返。2月18日送返人员对唐从秀及相关材料向苍溪县群工局进行了移交。3月2日苍溪县群工局向苍溪县公安局报案,称唐从秀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及周边地区单位的工作秩序,苍溪县公安局经审查予以受理。3月3日公安机关传唤了原告唐从秀,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同时进行了处罚告知。2015年3月3日苍溪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人唐从秀先后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信访。2015年2月15日,唐从秀再次在京越级信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月16日被省厅驻京办事处送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唐从秀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苍公(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原告唐从秀交苍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进行了执行。同时查明:原告唐从秀反映的土地等相关纠纷,先后已经村组及镇人民政府处理,唐从秀仍不服,先后多次到京上访,向县人民政府信访,苍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苍府函(2014)109号关于唐从秀信访事项终结意见的函,该函中对黄文军(唐从秀丈夫)与庞伟互换土地的问题;黄文军与刘开兰签订简家大田角土地买卖协议的问题;庞泽因建房拆除你们(唐从秀、黄文军)临时工棚的问题;黄文军和黄玉梅建房的问题;你(唐从秀)与龚丽琼、庞泽、庞林等斗殴的问题;要求龙山镇人民政府报销进京上访费用并承担治疗及营养等费用的问题,均分别进行了处理答复。在该函中载明本处理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若今后仍然以同一事实提出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它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唐从秀因个人事务经信访终结后仍到京越级上访,在上访中到了中南海周边,影响了国家重要部门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应该受到制裁。被告苍溪县公安局在接到苍溪县群工局的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有权对居住在苍溪县龙山镇的原告唐从秀的治安案件受案处理。被告苍溪县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罚予法有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从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从秀上诉称:

一、上诉人因土地等相关纠纷信访,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北京公安局作出的《训诫书》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天安门、中南海扰乱了公共秩序和办公秩序,且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拘留;

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家属的法定职责,也没有传唤证和通知书;

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按行政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我非法拘留10天的误工费用及经济损失;3、在非法拘留上诉人期间,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致使上诉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遭受了严重侵害,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地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管辖权;

二、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有训诫书、信访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信访处理决定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三、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中依法进行了传唤、通知、询问调查、并在处罚前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唐从秀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上诉人反映土地等相关纠纷问题,应该依法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进行,上诉人唐从秀在2015年2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信访查获材料、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各级部门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唐从秀于2015年2月15日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中央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唐从秀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系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传唤、通知,进行了询问调查,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唐从秀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唐从秀所主张到中南海信访是其合法权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认定证据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依法传唤通知以及被上诉人苍溪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哈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