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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行初25号

陈志华不服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卫辉市公安局,周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11行初25号原告陈志华,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第三人周义生,男,汉族。

原告陈志华不服卫辉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对其作出的卫公(内)行罚决字(2015)1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