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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480号

张会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朱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会玲,朱利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玲。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会玲、朱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会玲于2016年1月11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利辉、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张会玲医疗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71989.27元,其他费用以后继续主张。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张会玲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被上诉人朱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7日6时3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耿庄村诚信超市门口处,朱利辉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西转弯张会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会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会玲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张会玲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双足毁损伤;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张会玲截止2016年1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98959.45元及外购药物免疫球蛋白12650元,共计111609.45元。朱利辉为张会玲垫付医疗费2100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玲与朱利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朱利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5年9月7日6时3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耿庄村诚信超市门口处,朱利辉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西转弯张会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会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玲与朱利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由于张会玲伤势严重,现仍在治疗之中,因无力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利辉、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张会玲的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利辉应该予以赔偿。截止2016年1月7日张会玲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1609.45元。由于张会玲住院时间较长,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张会玲伤情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朱利辉所有的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会玲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会玲交通住宿费1000元。张会玲剩余损失为101609.45元。因双方对该次事故各承担同等责任,张会玲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酌定朱利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张会玲101609.45元×60%=60965.67元。朱利辉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会玲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71965.67元;

二、驳回张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减少赔偿6096.56元;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根据商业条款约定,驾驶人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本次交通事故朱利辉超载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转载规定,应当减少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加重了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张会玲答辩称:因朱利辉投保有三责险、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朱利辉,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各项损失费用。朱利辉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朱利辉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关于超载扣除10%约定,而且朱利辉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1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朱利辉与张会玲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利辉驾驶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截止2016年1月7日张会玲产生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1609.45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12609.45(含边建国垫付的65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张会玲的损失。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商业三者险中超载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的约定,明显限制了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有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豫C×××××号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商业三责险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跃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