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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初5号

曹文敬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敬,太康县人民政府,曹国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6行初5号原告曹文敬,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锡勇,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乘,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峰,太康县独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第三人曹国良,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文敬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曹国良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文敬及其代理人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杨东峰,第三人曹国良及其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曹国良颁发了独塘集建(98)字第0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88.9平方米,用途是门面房。东邻曹文斌,西邻胡同,南邻本宅,北邻311国道。

原告诉称,太康县独塘乡独中行政村村民曹涛无儿无女,原告作为其侄子一直供养其生活。2007年12月22日独塘乡敬老院与独中行政村签订了供养协议,对本村五保老人曹涛进行抚养。行政村规定谁抚养五保老人,其房屋及宅基、土地由谁继承使用。多年来原告尽职尽责抚养五保老人,一直到其过世尽到了养老送终义务。2015年11月第三人擅自在五保户宅基上建房,原告阻止时才得知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将该片宅基使用权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曹涛的合作医疗本;2、2015年4月15号马云祥的证明一份;3、清查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争议地一直有曹涛进行使用。以前曹涛也有证,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又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1、独塘乡敬老院与独中行政村供养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独中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曹涛已经去世;3、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4、行政村和乡政府对于争议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证明目的:证明经村、乡认可争议地归原告使用;5、个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佐证了我们要证明的目的。第三组证据:1、敬老院证明一份;2、曹来福等两人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曹涛进行赡养及死后埋葬,争议地是曹涛的宅基地。第四组证据: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1、本案争议的土地从来没有进行村庄规划;2、原告赡养了五保户,履行了协议,经乡、村认可争议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1、对五保老人的房屋和财产从法律上是可以继承的,但农村宅基地不存在继承问题;2、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的颁证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扩宽独塘集街道的请示;2、曹国良颁证申请书;3曹国良土地证存根。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曹国良述称,1、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诉不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曹涛的亲侄子,其不是曹涛的合法继承人。其次,1998年被告给陈述人颁证时,该片土地上没有曹涛的任何东西,其原有的一间房屋在1997年已由村干部曹来福派人扒掉,砖头拉走。再次,土地不是遗产,根据规定,土地不能继承。最后,原告也没有对曹涛进行生养死葬。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陈述人的土地来源合法,是扩街规划取得的,本人写有申请,村委会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实地丈量后,依法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三人曹国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办证交款票据两张;2、扩街请示一份;3、韦家才、张钦林、马兴武、程北京、曹文贞、曹来福证言;4、第三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及规划许可证一份;第二组证据:曹印俊、曹文贞、万进选、曹振灵、许守和、曹天武、马兴振证言。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原告对曹涛没有生养死葬,其不是曹涛的合法继承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财产可以继承,宅基地不可继承。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曹涛和乡敬老院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本案颁证行为是1998年,曹涛的去世时间是2012年,曹涛在涉案的土地上原有的一间房屋在1997年已被村干部派人拔掉,从1997年至今曹涛对涉案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没有其任何附属物。村乡两级没有权利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继承的证明,证明是下级单位出的,不能对抗第三人颁证的效力。曹涛有其他房屋和宅基居住,该证明上没有显示涉案土地。原告没有赡养过曹涛。说第三人有两处宅基不属实。说第三人的证是自己填的不属实。清查登记表是复印第三人的。李文学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申请不是事实,到现在独中行政村一直没有进行过村庄规划,第三人是利用手中职权骗取村委会签字盖章;证据3来源不合法,开庭前我们向土管所调取查阅过此信息,没有查阅到。第三人已经有了一片宅基,根据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还应当有审批表及丈量表等相关文书,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合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2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第一组证据3和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到庭,说明不了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组证据4,清查登记表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南邻曹国良,除了争议地曹国良还有一片宅基,在88年清查时已经有曹涛使用,上面标的很清楚。因此,政府在没有撤销曹涛的证又为第三人办证明显违法,恰恰证明争议地就是曹涛的。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是合法的,也证明不了第三人使用争议地是合法的,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独塘乡人民政府对独塘集街道进行了扩宽,曹国良、曹涛的房屋均被拆迁。1998年11月25日曹国良经村委会同意、乡政府批准申请宅基地一处,1998年12月3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曹国良颁发了独塘集建(98)字第0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88.9平方米,用途是门面房。东邻曹文斌,西邻胡同,南邻本宅,北邻311国道。2007年12月22日独塘乡敬老院与独中行政村签订了供养协议,由乡敬老院对五保老人曹涛进行供养,曹文敬、尹文举作为监护人。2015年5月15日,独中村委会在曹文敬上访意见书村调解意见栏内写明:“我村二组五保户曹涛所有遗产,包括土地、房产、宅基地归监护人继承”。2015年7月7日,独塘乡人民政府在乡镇或职能部门地府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行政村处理意见”。2015年11月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时,原告阻止,第三人曹国良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后,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在1998年,独塘行政村与乡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是在2007年,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还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然后来作为监护人对曹涛进行了供养和埋葬,但争议土地已经行政村和乡政府同意作为第三人的宅基地,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曹涛对争议土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即争议土地不再是曹涛的宅基地,况且行政村的意见也没有写明曹涛的宅基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供养协议和行政村的意见不能对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不可能预知以后发生的事实,也不应当以登记后发生的事实去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安西超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