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582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席宏彪,系被告表姐夫。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席宏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美满幸福。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如原告坚持离婚,儿子唐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归还被告5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8年3月27日在东安县芦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育男孩唐某乙,现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2月18日,因被告对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凯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