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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民初170号

陈xx与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周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xx,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周x乙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3民初170号原告陈xx,女,汉族。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xx,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x乙,男,汉族。

原告陈xx诉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周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xx及周x、被告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6年1月16日,周x乙驾驶现代测绘勘查公司的车撞到天源绿动电动车商店门口道边未出售的全新红色电动车,现该车无法正常再卖,影响二次销售,撞车后,周x乙开车就跑,被我们追上,当时保险公司到了现场。现请求:二被告赔偿电动车质损费、折旧费共计5000.00元。

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是撞了原告的车,我们认为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是非常小的,而且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事发当天已经保险公司处理,赔偿了原告800.00元钱,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我们认为原告的车不应该摆放在路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周x乙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4张,证实电动车当时被撞的情况。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周x乙质证认为,我现在确认不了,体现不了整体的车。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该电动车事发时受损的状状,故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周x乙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周x乙驾驶被告黑龙江现代测绘勘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撞到原告陈xx所有的电动车,原告开庭陈述,为此花费修车款500.00元。二被告于事发当天赔偿了原告8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可能对车损数额申请鉴定,但未在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无争议,但原告陈xx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车辆质量损失费和折旧费的数额,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