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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540号

张桂芬与李长林,赵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桂芬,李长林,赵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540号原告张桂芬,住五常市。被告李长林,63岁,住五常市。被告赵振海,61岁,住五常市。

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李长林、赵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芬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长林经被告赵振海担保从原告手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请求被告李长林、赵振海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5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24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长林、赵振海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桂芬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桂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据,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长林,担保人赵振海,用自己房屋为此款担保,到期不还款赵振海此房归老郭太太所有,2009年4月28日。”拟证明李长林借款15000元、赵振海提供担保的事实。李长林、赵振海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桂芬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李长林向张桂芬借款15000元,被告赵振海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李长林向原告张桂芬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赵振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原告张桂芬向被告李长林索要欠款,被告李长林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至2016年6月,被告李长林尚欠原告张桂芬借款15000元,应付借款利息12450元(按月利率1%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林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振海为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李长林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振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李长林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长林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长林已约定借款利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振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赵振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振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芬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李长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芬借款利息12450元,逾期付款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李长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国明

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