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李及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教育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什坊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劲松,院长。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教育学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194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京教育学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北京教育学院与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北京教育学院位于东城区鼓楼外大街56号中轴路校区提供物业及后勤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后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同年9月北京教育学院函告该公司: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请提前做好移交准备工作。合同到期后,北京教育学院多次要求该公司腾退占用的房屋等,该公司拒不腾退。故北京教育学院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水电费等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产生,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备忘录》,双方签订的数份《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对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书》的续签,除变更《合同书》的约定外,《合同书》的其他条款应继续有效。《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提起仲裁”。其后续签的数份《委托管理协议书》也均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若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各方均有权提出仲裁,故本案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教育学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数份协议均是独立的合同,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提出仲裁”,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关,故本案不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应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甲56号房屋的使用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书》和数份《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使用期间连续且不重合,故《合同书》和数份《委托管理协议书》应为相互独立的合同,后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提出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关,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关,故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北京教育学院选择以返还原物纠纷主张物权保护,系基于不动产的返还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甲56号房屋,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北京教育学院对于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教育学院持委托管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故本案属于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在《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若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提出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关,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关;且《合同书》和数份《委托管理协议书》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书》的内容为租赁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的《委托管理协议书》,故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扬新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