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张颖。被执行人陈建春。被执行人于桂香。申请执行人张颖与被执行人陈建春、于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建春归还张颖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利息1714.52元;于桂香对陈建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限陈建春、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陈建春、于桂香负担1975元,由张颖负担185元。陈建春、于桂香负担部分张颖已预交,由陈建春、于桂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张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陈建春、于桂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张颖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立案申请,故本案为重复申请。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颖与被执行人陈建春、于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因重复申请执行致使重复立案,现其向本院申请撤回重复立案的执行申请,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张颖撤回其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志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