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4131号

姚军利与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姚军利,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利。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

负责人:张福平,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7日姚军利与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田峰奇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姚军利按购销合同供应永鑫公司彩钢板180.32吨。2015年7月12日供应52.79吨,8月4日供应40.82吨,8月5日供应45.21吨,合计:138.82吨,每吨3300元,折款416460元;9月9供应41.47吨,每吨3500元,折款145145元,二项合计款:603251元,永鑫公司给付姚军利彩钢瓦款408913元,下欠194338元。姚军利供应给永鑫公司彩钢板,用于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7、8号库房建设工程。姚军利提供的证据:

一、田峰奇签字的彩钢板购销合同。

二、田峰奇签字彩钢板过磅单。

三、2015年8月4日永鑫公司银行转款134700元记录明细清单。

四、姚军利与田峰奇、田民通话录音。永鑫公司质证汇款明细只能证明本公司给姚军利汇过款,不能证明本公司与姚军利的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本公司欠姚军利的货款。8月4日是给姚军利银行转帐,公司在2014年10月份承建了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7、8号库房建设工程,2015年年底已经完工。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姚军利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仅有田峰奇签字而无永鑫公司盖章,但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姚军利与永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1、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永鑫公司施工工程为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位于芦新村7、8号库房建设工程;2、永鑫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姚军利转账134700元;3、姚军利与田峰奇、田民通话录音。故对于所欠姚军利款项,永鑫公司应予承担。姚军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姚军利要求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予支持。审理中,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遂判决:

一、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军利彩钢板欠款1943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姚军利对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及河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永鑫公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姚军利提供的《购销合同》既没有公司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永鑫公司没有授权田峰奇代表其签订购销合同;姚军利提供的过磅单仅记载数量和日期,没有田峰奇的签字确认,更没有永鑫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过磅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过磅单有田峰奇签字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姚军利提供的录音资料是一名称谓“老二”的人,该人是否系田峰奇存疑,原审判决认定“老二”就是田峰奇属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单价为每吨35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约定每吨3300元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姚军利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履行依法应当由主张合同成立并主张已履行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当查明以下基本事实:1、签订购销合同的田峰奇是否代表永鑫公司;2、姚军利为主张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过磅单有无永鑫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确认以及过磅单的字迹是否为田峰奇所留,如有必要可以通过鉴定予以查明。另外,1、姚军利提供的录音证据中的“老二”是否与田峰奇属于同一人,如有必要可以通过鉴定予以查明;2、对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单价每吨3500元的依据应予查明即2015年9月9日的过磅单注明每吨3500元是否系永鑫公司承诺的单价。综上,重审查明以上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秀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