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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2282号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282号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平安街与建设路交口官邸3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号。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地集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丽,被告浩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联物业诉称,原告于2009年中标被告招标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朝阳花园”物业管理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从未对该项目进行实质物业管理,双方曾协议解除该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管理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被告浩地集团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涉诉项目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原件及评标结果通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涉诉物业项目坐落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总建筑面积39.1816万平方米,被告浩地集团系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09年11月2日,被告浩地集团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对该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港联物业中标,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就该中标项目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港联物业为被告浩地集团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浩地集团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暂不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现原告仅要求解除涉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港联物业(广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