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害人母亲。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13.54元、视力恢复费用9550元、住院护理费5600元、鉴定费1640元、补课费9000元、交通费1071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45分许,被害人赵某某放学后,与其同学张某某等人沿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行至抚顺市实验中学西侧时,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女友于某某等人相遇。于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上前打被害人赵某某左眼部一拳,将赵某某左眼部打伤。被害人赵某某先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抚顺市眼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力伤,左眼睑皮下气肿,左眼眶下壁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条之规定,赵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0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罗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12.73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补课费3182.4元,共计15335.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伤害对象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补课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相应数额,判令被告人承担;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赔偿视力恢复费的诉讼请求,虽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5月23日在抚顺市洛世蓝顿视光中心配制欧机俚德角膜塑形镜的取镜单、购买角膜塑形镜清洗仪的收据,以及同年7月11日在该中心购买护理液的收据,但经查,赵某某在抚顺市眼病医院出院时,医嘱中没有嘱咐赵某某佩戴该镜的相关内容,且该视光中心也不是正规的医疗机构,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335.1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姜 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