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3民初287号原告曹海娃,男,汉族。被告魏贝贝,男,汉族。被告何静,女,汉族。
原告曹海娃与被告魏贝贝、何静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告曹海娃于2016年3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根据原告曹海娃在《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保证书》中提供的被告魏贝贝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魏贝贝。
本院认为,原告曹海娃不能提供被告魏贝贝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魏贝贝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海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卫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