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712号原告王建武。委托代理人谌磊,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毅。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被告湖北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培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武与被告鞠毅、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鞠毅、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乐百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武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建武负担。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