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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444号

李选芬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444号罪犯李选芬,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温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选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选芬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1年9月27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28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选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选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选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选芬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吴益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