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5民特第00023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2号。
负责人:谢宇红,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燕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阿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职员。
被
申请人:郑小希。
被
申请人:尤国庆。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称:201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99990Q21307273949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授信可循环额度32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26年7月18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被申请人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贷款出现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1.5倍;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放款日的每月对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日计收罚息;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日,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99990Q31307160470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光明巷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99990Q21307273949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在2013年7月18日至2026年7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郑小希因住房装修向申请人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申请人申请放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当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郑小希发放了贷款320000元,被申请人郑小希出具一份《借据》交申请人收执,确认借款年利率为7.86%,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止。被申请人郑小希已正常还款30期,于2016年2月22日出现贷款逾期。故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光明巷XX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申请人郑小希尚欠的借款本金261271.6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借款本金26127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6127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与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光明巷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生效。申请人依法有权申请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光明巷XX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61271.64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借款本金26127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88%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31.45元;以借款本金26127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8.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最高额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689元,由被申请人郑小希、尤国庆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朱成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