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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69-2号

谢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69-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73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江门市××活动××房有限公司工作,住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谢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9时10分,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江区天河东路五福五街路口时,碰撞道路施工设施,造成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23.7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引发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诉人谢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谢某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其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引发交通事故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