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3月18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街福星网吧内2号机位上网时,趁人不备,将该网吧1号、2号机位电脑主机机箱打开,从中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2个INTEL牌E31230V3型CPU和2个金邦牌8G内存条并销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2月29日18时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兴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