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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执37号

吴炳华与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炳华,李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824执37号申请执行人吴炳华,男。被执行人李建明,男。申请执行人吴炳华与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景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李建明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吴炳华借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0.00元,减半收取4175.0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给付期限届满,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吴炳华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

一、由被执行人李建明偿还到期债务150000.00元;

二、由被执行人李建明承担案件受理费4175.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建明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建明在景谷县益智路景怡苑小区25幢1单元有住房一套(产权证2010123,面积104.36平方米,门牌号601);在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警兴”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云JA98**,颜色:绿),但上述被执行人登记的房屋及车辆于2015年12月1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作出(2012)西法执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现仍处查封状态。为确保案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10日分别作出(2016)云0824执37-1号、(2016)云0824执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及车辆进行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建明无现金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建明的财产查控现状回告申请执行人吴炳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4执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张益琼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