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邱庆洪。被告蓝敏。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青。被告肖国强。
原告邱庆洪诉被告蓝敏、杨青、肖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邱庆洪、被告杨青、肖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邱庆洪、被告蓝敏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杨青、肖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庆洪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蓝敏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蓝敏写下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约定每月14日之前支付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邱庆洪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敏、杨青归还原告邱庆洪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6400元,后期利息另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国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邱庆洪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蓝敏、杨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肖国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邱庆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蓝敏、肖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敏与被告杨青的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2张、汇款收据原件1张;3、上犹县体育局出具的蓝敏的收入证明1份。
被告蓝敏辩称,1、借款本金以实际收到的190000元借款为准,其愿意承担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2、借款本息由被告蓝敏个人归还,不需要其前妻杨青归还。
被告杨青辩称,1、2015年6月底,原告来找被告杨青,其才知道被告蓝敏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条中的关于被告杨青的签名、捺印、电话号码都不是其本人的,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2、被告杨青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被告蓝敏与被告杨青婚前约定被告蓝敏的债务都与其没有关系。3、虽然借款发生在被告蓝敏与被告杨青婚后,但是他们是各自独立生活的,这笔借款也没有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其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他们的共同债务,应系被告蓝敏的个人债务。4、被告蓝敏与被告杨青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杨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蓝敏婚前出具的财产债务说明书1份;2、房产证及相关税务发票、收据4张;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4、婚前协议书;5、被告蓝敏借款的资金走向流水1份;6、被告杨青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资金流水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流水复印件1份、赣州银行的资金流水复印件1份、建设银行的资金流水复印件1份。
被告肖国强辩称,1、原告邱庆洪有一笔钱要张明明放贷,刚好被告蓝敏需要这笔钱,因为被告蓝敏和张明明与其都熟悉,所以其就答应作担保,张明明说让其先签好字、盖好章。当时被告肖国强已讲明了不承担还款责任,只承担催款的义务。被告杨青的个人信息其不清楚,当时张明明说会对该借条作证明,因为其本人在金融公司工作不能担保,其他的他都会弄好,叫被告肖国强不用担心。2、被告肖国强会协助原告催收还款,其担保范围只是负责帮助原告催收并不包含承担还款责任。3、如果要其承担责任就应当先执行被告蓝敏提供担保的房产,之后再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国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短信打印件5张;2、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5日原告邱庆洪出具给被告肖国强的借条复印件2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蓝敏向原告邱庆洪借款,并立下借条1张,载明:今因本人蓝敏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特向邱庆洪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约定每月14日结还当月利息,如每月14日未付清利息,则按每日1000元结算违约金。被告肖国强在上述借条签字担保,并载明:本人肖国强证实蓝敏借款是因蓝敏投资工程需资金周转……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配合出借款人邱庆洪催收本次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该借条还备注了如下内容:“本人蓝敏,有2套房产,一套位于上犹县东门口东门加油站对面(嘉盛花园第二期第三幢B单元203房)房产为本人名下,另一套赣州市房产(黄金时代第四期A栋409室)因按揭原因挂名在本人岳父名下……,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位于上犹县东门口东门加油站对面(嘉盛花园第二期第三幢B单元203房作为此次借款担保物……”,同日,原告邱庆洪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蓝敏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蓝敏则取出10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1个月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50‰计算),当日,被告蓝敏还进行了另外8次银行操作(汇款2次共计100000元,取现9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左右,原告邱庆洪与被告蓝敏对当月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蓝敏出具1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上述借条产生的1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50‰计算的1个月利息和10000的违约金),被告蓝敏将落款时间提前至与上述借条一致。2015年8月2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3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11月14日,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配偶处“杨青”二字不是杨青本人亲笔书写。被告杨青交纳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青与被告蓝敏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约定双方婚前、后被告蓝敏的所有债务与被告杨青无关,婚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经济上互不干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敏向原告邱庆洪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敏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邱庆洪在提供借款的当天就收取被告蓝敏10000元利息,应视为在本金中预扣了10000元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敏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国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国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上担保人签字处签名的法律责任,并且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配合出借款人邱庆洪催收本次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辩称只承担协助原告催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国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蓝敏追偿。本案另一个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系被告蓝敏与被告杨青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青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14日,被告蓝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青不在场,“杨青”的签字也并非被告杨青本人,被告杨青与被告蓝敏婚前已约定经济上各自独立,且被告蓝敏承诺其婚前、婚后的所有债务与被告杨青无关,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时,被告蓝敏向原告邱庆洪告知的借款用途是其工程中标资金周转所需,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已认可,且根据被告蓝敏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蓝敏当天就已将所借款项在一天之内处理完毕。另,被告杨青与被告蓝敏离婚时,根据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也无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杨青未分享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蓝敏向原告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蓝敏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蓝敏个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蓝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庆洪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肖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国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蓝敏追偿。
三、驳回原告邱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蓝敏、肖国强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青自行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审 判 员 张维跃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