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6民初205号原告杨某,男,四川省罗江县人。被告陈某,女,四川省罗江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6年6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审 判 长 谢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应文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