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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324-2号

张洋洋与于线平、于自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于线平,于自书,于蜜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324-2号原告张洋洋,男,平舆县人。被告于线平,女,平舆县人。被告于自书,男,住址同上,系于线平父亲。被告于蜜蜂,女,住址同上,系于线平母亲。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豫1723民初3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于自书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店信用社的存款予以冻结。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存款已无冻结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于自书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洋店信用社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邵 巍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