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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529号

李国与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529号原告李国。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居里路99号3楼。法定代表人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晔,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男与被告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婷,被告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后即被派至天津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厂长职务,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合同约定的月薪为税前38000元,后于2014年1月1日书面调整为税前41634元。2014年夏季由于天津公司设计不合理、海水污染等原因出现了供水不足的情况而产生罚款。原告多次向公司高层提出过合理化建议并积极实施改进计划,但一些重要的合理化建议始终未被公司采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产生罚款为由单方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被原告接受,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赶出公司,并随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至原告家中,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预期未作出裁决,下发了《终止审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依法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今拖欠的工资,截止到申请仲裁(2015年10月)当月为499608元、2014年的加班费107257.26元、2014年应休未休假工资38284.14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至今的社保及公积金;4、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在公司内部消除不良影响。

被告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聘请新任总经理兼厂长,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自2014年10月28日以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实际劳动,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3、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所称的加班也从未按被告公司的规定执行,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予以驳回。4、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其未休年假的补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原告继续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同时约定受聘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招聘方造成重大损失的,招聘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薪资(税前、薪资总额、月薪)由39277元调整为41634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厂长。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运营维护和技术管理上严重失职,导致被告公司生产的淡化海水量持续多时供给不足,产生高额违约金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书面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与案外人贾世军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贾世军担任天津大港新泉海水淡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兼厂长。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离职前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离职后的工资,为原告补缴2014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的公司内部消除不良影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申请,后因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原告的意愿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终止对该案件的审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补偿金45940.97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但表示不清楚该款的性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担任被告公司厂长期间被告因供水不足产生罚款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予接受,因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之所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严重失职,导致被告公司生产的淡化海水量持续多时供给不足,产生高额违约金,且原告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越权向用水户签署和出具赔偿文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导致被告公司生产的淡化海水量持续多时供给不足系原告严重失职所致,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用水户签署的送水短供水量及赔偿金额统计表系原告擅自越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系违反解除,但原告离职后,被告聘用了其他人员担任总经理兼厂长已一年有余,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已到期,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被告于2014年10月28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离职时的月工资为41634元,高于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的三倍,因此,被告应按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15108元(5036元×3)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标准45324元(15108元×3)二倍的赔偿金,共计90648元(45324元×2)。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后的工资,因原告自离职后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假工资38284.14元,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补偿金45940.97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6、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原告在公司内部消除不良影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国男支付赔偿金9064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被告凯发水处理环保运营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淑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