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3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536-3。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795-7。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安林,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文未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东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喻伦泰
代理
审判员 袁钦明
代理
审判员 刘厚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