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5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5959323912。法定代表人李光勇,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华,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小琴,无固定职业。系被上诉人张中华之妻。
上诉人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华、江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1民辖17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经营地均在博乐市辖区的文化路和北京路,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25号只是上诉人公司最初的注册地和登记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张中华、江小琴在法定期限内均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的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系统显示的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均为新疆博州博乐市建国路新苑小区25号,属第五师法院管辖范围,且涉案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新疆西域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新民
审 判 员 萧万峰
代理
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