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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327号

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与刘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凯,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

委托代理人:高正科、戴世杰,均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29号。投资人:石善崇。

委托代理人:石善臣。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与原审被告刘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05248号民事判决。刘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石善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一审诉称:2014年7月20日我从山东中策橡胶厂购买了两条实心轮胎,由司机任喜连和案外人张德敏一同运送至被告场地,由被告工作人员朱善宝、柴庆用叉车将两条轮胎卸下并放置好。2014年10月10日,司机任喜连、张德敏去被告处查看轮胎时得知,刘凯已私自将两条轮胎出售。原告的行为侵害了我部的财产权益,故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该两条轮胎折价款1.578万元(7890/条×2)、运费550元、制作轮胎所需的胎具费9400元(4700元/条×2),以上损失共计2.573万元。原审被告刘凯一审辩称:原告虽将其诉称的两条轮胎运送至被告场地,但原告及货运司机任喜连和张德敏一直未告知我将两条实心轮胎放置于我的场地一事,我以为该两条轮胎是废弃轮胎,故于2014年10月将两条轮胎按废品以800元的价格出售。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原告的轮胎,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运通经营部员工石善臣委托司机任喜连将经营部购买的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条实心轮胎运送至案外人张德敏处存放,运送过程中张德敏称自己的场地无法放置该两条轮胎,并提议将轮胎放置于被告刘凯处。张德敏及司机任喜连遂在事先未告知刘凯的情况下将两条轮胎运送至刘凯的场地。事后,该二人将轮胎放置地点告知石善臣,石善臣表示同意,但石善臣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刘凯本人。刘凯自认,2014年10月将案涉两条轮胎以废弃物资作价800元价格出售,所得价款未返还原告。另查,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从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购买了六条实心轮胎,规格为900*325,每条单价6743.59元,税额6878.46元,六条轮胎共花费4.734万元。上述六条轮胎由中策公司分次向原告供货,其中两条即原告放置于被告刘凯处的轮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增值税发票、证人任喜连的证言、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朱善宝、张德敏、柴庆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虽原告将轮胎放置于被告处,但原告及其他人员均未向被告刘凯告知该情况,则双方未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刘凯将不属于自己的物品进行处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现被告无法将已处分的轮胎返还原告。被告虽称其将轮胎以800元的价格出售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应当按照轮胎原价值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轮胎款1.578万元,原告提供了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其购买轮胎的价款,根据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购买六条相同规格的实心轮胎,价格共计4.734万元,每条轮胎单价为789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的两条实心轮胎的损失为1.578万(7890×2)。

被告辩称原告的轮胎为旧轮胎,不应当按新轮胎价格计算损失。根据证人张德敏的证言,其与司机任喜连运送至被告处的轮胎系未经使用的新轮胎,结合原告提供的轮胎发票,应当认定为该轮胎系新轮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55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对于原告将轮胎运送至被告处一事,系原告的单方意愿,被告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的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制作轮胎所需的胎具费9400元(4700元/条×2),原告提供了其与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930*305辐板式实心轮胎开发协议》复印件,证明案涉两条轮胎的模具开发费用为4700元/条。对于该协议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与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签订《930*305辐板式实心轮胎开发协议》情况属实,依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模具开发费用系原告与烟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之间批量生产实心轮胎的约定。被告擅自处理原告的两条轮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两条轮胎的损失,而非胎具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轮胎款1.5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71元,由被告负担272元,履行时间同上。上诉人刘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将案涉轮胎运送至上诉人处未通知上诉人,而上诉人处原本就存放过其他废弃的轮胎。上诉人是善意占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轮胎做了无权处分,应返还该占有物或对该物处分后所获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8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这个轮胎对方知道是我的,我们都是搞这个行业的,大概的价值是知道的,它不可能是个废品,卖400元绝对不可能。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场地的工作人员朱善宝、柴庆一审庭审中陈述在接收、存放轮胎时并未核实货主身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赔偿轮胎损失、运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而非要求上诉人返还轮胎或因处分轮胎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认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轮胎放置在上诉人处存放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不知情下将轮胎低价出售,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轮胎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案涉轮胎运送至上诉人场地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收了轮胎并放置在上诉人场地内,即为同意保管。虽然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未收取保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接收、存放物品时没有核实货主情况,亦未将接收轮胎事宜及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处分其场地内物资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核查,误将被上诉人的轮胎出售,上诉人在人员、物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一直未将轮胎存放保管事宜告知上诉人,亦未及时取回轮胎,对于财物的灭失亦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轮胎的灭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允。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轮胎损失7890元(7890元/条×2条×50%)。原审在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买轮胎款1.578万元有失公允,且不存在上诉人受益1.57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5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

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05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轮胎损失789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凯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被上诉人已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上诉人已预付443元),以上共计638元,由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运通叉车配件经营部负担442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196元,退返上诉人刘凯2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