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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49号

杨九添与翁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九添,翁源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九添,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公安局。地址:广东省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邹永祥。

委托代理人:刘裕保。

委托代理人:丘建荣。

上诉人杨九添因与被上诉人翁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粤0229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杨九添在庭审中述称其于2015年7月30日才知道被告翁源县公安局于1986年7月5日至1987年1月8日对其羁押的行政行为是收容审查,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但是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翁源县公安局于1986年7月5日对杨九添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原告杨九添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时已有将近30年时间,杨九添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诉讼保护期限。根据杨九添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翁源县公安局提交的《拘留证》和《释放通知书》可以证实,杨九添自1987年1月8日解除收容审查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前,除了1996年8月16日至1996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外,未发现其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事由。至于杨九添诉称其三十多年来一直向公安等部门维权未果而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至今才到法院起诉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九添的起诉。

上诉人杨九添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九添于1986年7月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直到1987年1月8日。此后,杨九添在30多年间多次向翁源县公安局申诉,却得不到答复。2015年4月7日,杨九添又向翁源县公安局提出信访,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翁公(信访)答复字(2015)016号《翁源县公安局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杨九添无罪,并告知如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0月27日,杨九添向翁源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该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翁公赔不受字(2015)0001号《翁源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杨九添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杨九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1986年7月5日,翁源县公安局作出第55号《收容审查决定书》,对杨九添收容审查并将其关押在翁源县收审所。1987年1月8日,翁源县公安局作出翁公字第34号《解除收容审查决定书》,解除对杨九添的收容审查。2015年4月7日,杨九添向翁源县公安局提出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在1986年被“拘留六个多月”作有罪或无罪处理。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翁公(信访)答复字(2015)016号《翁源县公安局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一、1986年你因涉嫌破坏经营案,被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问题的决定》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而非刑事拘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以在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韶关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2015年8月6日,杨九添就相同事项到韶关市公安局信访,韶关市公安局于同日出具《韶关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介绍信》,将杨九添的信访事项交由翁源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12月23日,翁源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杨九添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你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案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问题的决定》对你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并非是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侦查措施,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如你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0月27日,杨九添向翁源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11月3日,翁源县公安局作出翁公赔不受字(2015)0001号《翁源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对杨九添解除收容审查时间为198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系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杨九添被收容审查时间在法律施行之前,且已经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月11日,杨九添以翁源县公安局于1986年7月5日至1987年1月8日对其收容审查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翁源县公安局于1986年7月5日对杨九添作出的“收容审查”违法违规行为;

二、确认翁源县公安局“收容审查”杨九添六个多月违法,赔偿杨九添经济损失等296049.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翁源县公安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两部法律规定的施行时间表明,发生于1990年前的行为,两部法律均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杨九添起诉其于1986年7月5日至1987年1月8日期间被翁源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上述两法尚未颁布和实施,上述两部法律对既往行为没有溯及力。故杨九添对两部法律实施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除此之外,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翁公(信访)答复字(2015)016号《翁源县公安局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有关“一、1986年你因涉嫌破坏经营案,被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收容审查问题的决定》作出收容审查决定而非刑事拘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答复,只是明确原来限制杨九添人身自由不是刑事拘留,而是收容审查,并未确认当时实施的“收容审查”行为违法。由于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依法不予赔偿。因此,杨九添以此为由要求翁源县公安局给予赔偿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翠莹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