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学学”,男,1970年6月26日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原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3月9日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被原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2月5日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月14日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黄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老鸦山村11组曾德成家,盗走9只鸡、2只剑鸭。后将盗得的鸡鸭以820元卖予罗某某(另案)。经鉴定,曾德成被盗的9只鸡、2只剑鸭价值1010元。2.2015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黄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平岗村1组阳某某家,盗走18只鸡。后将盗得的鸡以660元卖予罗某某。经鉴定,阳某某被盗的18只鸡价值1440元。3.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刘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访弘村8组赵某某家,盗走5只鸡、2只鸭。后将盗得的鸡以220元卖到资阳城北市场。经鉴定,赵某某被盗的5只鸡、2只剑鸭价值474元。4.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黄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云台村10组张某某家,盗走14只鸡。后将盗得的鸡以600元卖予罗某某。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14只鸡价值1344元。5.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刘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振书村7组吴某某家,盗走12只鸡。后将盗得的鸡以800元卖予罗某某。经鉴定,吴某某被盗的12只鸡价值1020元。6.201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王某、黄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火神沟村3组蒋某某家,盗走5只鸡;去至保和镇黄岭沱村10组周某某家,盗走3只鸡。后将盗得的鸡以460元卖到资阳城北市场。经鉴定,蒋某某、周某某被盗的8只鸡价值663元。7.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刘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振书村1组陈某家,盗走6只鸡;去至宋某某家,盗走2只鸡。后将盗得的鸡以300元卖予罗某某。经鉴定,陈某、宋某某被盗的8只鸡价值704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王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