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401号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书清
审 判 员 宣运清
代理
审判员 汪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康附件: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