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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293号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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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93号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55号。负责人张如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洋,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蔡岙村。法定代表人徐志平,总经理。

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诉被告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由与亚厦中央假日小区业主委��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峰山路173、175号商铺业主,建筑面积分别为183.89平方米、115.72平方米。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欠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29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292元及滞纳金679.5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亚厦中央假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亚厦中央假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第一年单价为1.5元、第二年单价为1.6元、第三年单价为1.7元,按年为单位收取,于每自然年度一月份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峰山路173、175号商铺业主,建筑面积分别为183.89平方米、115.72平方米。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2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房权证存根、律师函及EMS邮寄联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经催缴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2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0元,合计人民币66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虞昌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海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