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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227号

秦宝源与张桂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宝源,张桂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227号

原告:秦宝源。

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桂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宝源与被告张桂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告张桂国、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宝源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14时30分,驾驶员宋超驾驶所有人为李海勇、投保人为张桂国的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龙泽路北环立交桥西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宋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

原告:左三踝闭合骨折、左踝皮擦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37494.85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10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10565.4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肇事车造成的损失共计210565.45元。

被告张桂国答辩称,其系冀B×××××出租车实际承包人,驾驶员宋超是其雇佣的司机,李海勇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次赔偿没有超过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范围,不同意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其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年检记录附页否则拒绝理赔;原告的第一份住院病历主诉原因为扭伤而非机动车碾压,故该公司认为可能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真实性存疑;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后没有治疗项目但是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可能存在挂床现象,故应当扣除相应的住院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该公司事后进行了人伤调查,原告没有在二院的分院住院的事实;原告用药应当按照医保用药目录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报告只能证明伤情不能证明来源于交通事故且鉴定报告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护理期也应该扣减;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是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车辆收入,不能作为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原告的护理人工作证明为离职证明,离职日期为事故发生前一天,既不能证明其妻子为护理人员也不能证明收入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30分,驾驶员宋超驾驶所有人为李海勇、投保人为张桂国的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龙泽路北环立交桥西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宋超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日15时许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直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三踝闭合骨折,左踝皮擦伤。2014年9月25日,该院对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事故当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至10月2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三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10月13日局麻下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实际住院19天。2015年12月2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依据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委托,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3192号临床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符合4.10.10-i,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冀B×××××号捷达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海勇,实际承包人及投保人为被告张桂国,驾驶员宋超为张桂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假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及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挂号及诊查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出租车收入明细及出租车公司证明、护理人员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登记车主为李海勇、由驾驶员宋超驾驶、实际承包人及投保人为被告张桂国的冀B×××××号捷达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第三者事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方赔偿住院费、挂号及诊查费、门诊费合计37494.85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属于实际损失支出或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费44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核定按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60元;主张误工费96000元,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运输业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为240天核算原告误工费合计34944元(240天*14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0266.6元,本院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725.4元(88天*87.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20元结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确定营养费数额为1800元(20元*90天);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对于事故真实性存疑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出人伤查勘可能存在挂床行为的答辩意见但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负担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支出明细、可替代药物范围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负担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宝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6007.4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及护理费7725.4元),未超交强险赔偿相应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原告秦宝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39254.85元(医疗费37494.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超出相应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29254.8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秦宝源所支出伤残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3494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宝源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36606.25元;

二、驳回原告秦宝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 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