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388号原告马广洲,男,出生于1969年1月16日,汉族。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钱玉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马广洲诉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发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被告送纸边价值4230元,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收料单,单据上加盖有被告质检员王国和的印章及被告单位收料员胡羽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偿欠款42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被告送纸边价值4230元,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有收料单,单据上加盖有被告质检员王国和的印章及被告单位收料员胡羽签名。后原告持收料单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签字的胡羽及盖印章的王国和均为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收货凭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广洲欠款4230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顺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