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836号原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1日。
原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诉被告王喜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
审判员陈平、
人民陪审员王松印、张占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被告王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喜军任国网河南省新密市供电公司牛店供电所电工期间,收取新密市平陌镇崔沟村2013年8月份47795元电费未交,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喜军给原告出具47795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77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喜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月份电费477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系崔沟村村干部,负责水电管理工作,因2013年7月原电工死亡,村里让其代管电费收取工作,被告代理一个多月,期间村民欠原告的电费47795元。原告收取电费时,因原电工在管理期间把部分村民的电器烧毁,村民拒交电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但因其本人不欠原告电费,故原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2日平陌镇崔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本村电工,因原电工在2013年死亡,经协商由被告暂时代理电工工作,村民未交电费原因系因原电工接错线路造成部分村民电器损坏。2.崔沟村杨岭台区损坏电器浏览表四份,用以证明村民烧毁电器名单。3.电费通知单一组,用以证明电费票已经开具,村民都没有交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军系平陌镇崔沟村村干部,2013年7月崔沟村原电工死亡,经村里协商,由被告暂时管理村里的水电1个多月,在此期间村民欠下电费款4779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被告向村民收取电费时,村民以原电工接错电线致电器烧毁为由拒绝缴纳电费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条,但该欠条只能证明所欠原告的电费款款数,不能证明系被告本人所欠,实际欠电费的是崔沟村用电户。被告在代行电工职责期间,收取电费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国网河南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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