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林甸县。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韩福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代理人韩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林甸县城南小区南侧某某烧烤屋内吃饭,二人因交通事故费用及雇佣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用空酒瓶子击打王某某头部,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马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称,王某某受伤的结果是其造成的,但其没有故意伤害,是互殴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刘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愿意用自己的房产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人要求刘某某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14549.9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前雇佣的司机)及王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在林甸县城南小区南侧某某烧烤屋内吃饭。王某某想继续给刘某某开车,工资每月6500元,刘某某不同意。2015年4月25日王某某驾驶雇主刘某某的黑ES7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用都是刘某某承担的。刘某某表示如果王某某继续为他开车要从工资中扣除一部分作为赔偿,王某某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刘某某起身用空酒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王某某倒在椅子上昏迷并伴有呕吐。随即王某某被送到林甸县医院后转至大庆市油田总院治疗。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刘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7月19日19日许,其来到林甸县城南小区南侧某某烧烤屋时,刘某某与���某某面对面坐着吃饭,当时两人一直在聊其丈夫王某某开刘某某的大车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刘某某说要其丈夫承担一部分费用。王某某表示家里没有钱,可继续给刘某某开车从工资里扣。刘某某说每月工资4000元,王某某说6500元,刘某某不同意。刘某某说着突然站起来双手各拿一个酒瓶子朝王某某头上打了六、七下,瓶子都打碎了。王某某没有来得及反抗就被打倒了。刘某某还要找酒瓶子接着打,其将刘某某拉开,然后就报警了。120来了把王某某拉走了,后送到大庆油田总院。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王某某是他以前雇佣的司机。2015年5月份,王某某驾驶他的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费用都是其自己出的。2015年7月19日18日许,王某某约其来到林甸县城南小区南侧某某烧烤屋吃饭,20分钟后王某某的妻子也来了,三人一起吃���。吃饭时其一直与王某某聊交通肇事的事。王某某表示想继续给其开车,工资每月6500元。其表示只能给4000元。两人因5月份那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拳头怼在其胸口一下,其站起来顺手拿了一个空瓶子抡出去打在王某某耳朵附近,把酒瓶子打碎了。一会王某某晕倒在椅子上呕吐了。不知是谁报了警,一会警察就来了。4.鉴定意见。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甸)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4号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属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来源清楚,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有效,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遭受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代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庆油田总院住院病历三份、诊断书三份、出院证份,证实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治疗76天。2.林甸县医院门诊票据两张291元、120诊治费638元;油田总院票据12张,结算清单8张,197300元,大庆眼科医院票据1张183元,合计198412.70元。3.2016年4月16日大庆眼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2016年5月11日大庆眼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明细一份,住院医疗票据一张10688元。4.陪护费票据一张9000元(非正式票据),气垫床费票据一张650元(非正式票据),鉴定费收据二张4000元,交通费收据33张924元。5.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颅骨修复费用叁万元左右。6.营业执照一份,林甸县东南社区、林甸镇东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自2013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眼睛所受伤与被告人无关,气垫床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陪护费过高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医疗终结时间以外的费用被告人不应负责。
本院认为,医疗终结时间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一般情况下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害人在医疗终结时间以外又进行了相关治疗,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眼睛所受伤害与其脑部所受外伤,也就是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关系。气垫床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陪护费过高应按国家标准���算的证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中除气垫床费、陪护费票据外都是医院出据的正式票据,且与其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三张,证实在案发后刘某某的家人向王某某赔偿了医疗费55000元。原告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所受伤互殴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显示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互欧行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纳。关于辩护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赔偿被害人,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显示在事发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票据为20910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票据为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24322.09元、117582元、383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气垫床费,因原告人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把持;关于医院陪护费,在护理费中已计算在内,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代理人提出的对王某某语言功能障碍及继发性癫痫进行伤残鉴定,因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274.7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5000元医药费外,刘某某还应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9274.79元。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够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9274.79元。(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常 亮
代理
审判员 冯丽荣
人民陪审员 柴秀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